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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建卫与刘欣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卫,刘欣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徐建卫。被告刘欣乐。原告徐建卫诉被告刘欣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卫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05分许,刘欣乐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菜场治安岗亭处时,撞到了正在步行的他,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刘欣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578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05分,刘欣乐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菜场治安岗亭处时,撞到步行的徐建卫,造成徐建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建卫被送至医院医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卫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10月9日,徐建卫以刘欣乐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刘欣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徐建卫就职于江阴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9月4409.86元、2014年10月4610.65元、2014年11月4477.15元,平均为4499.22元/月。事故发生后徐建卫请假修养期间,邦特公司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欣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苏B×××××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投保义务人刘欣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徐建卫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徐建卫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8960.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建卫主张住院2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20天,营养费标准徐建卫主张18元/天,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36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标准徐建卫主张60元/天,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5、误工费。××证明书,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邦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徐建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9.22元/月,事故发生后徐建卫请假修养期间,邦特公司未发放工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误工费总计为13497.66元(4499.22元/月×3个月)。5、交通费。结合徐建卫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徐建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497.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578.42元。上述损失按本院认定的责任,全部由刘欣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欣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建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578.42元。二、驳回徐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徐建卫已预交),由徐建卫负担330元;由刘欣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建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