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海与石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石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69号原告袁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强,男,汉族。原告袁海诉被告石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天从建设银行取款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石磊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石磊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袁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石磊强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石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海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