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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伟建,方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法定代表人虞松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法定代表人虞松满。原审被告金伟建。原审被告方赛花。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原审被告江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伟建、方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嘉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