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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琨与吕诗铭、李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琨,吕诗铭,李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9号原告吴琨,男。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诗铭,男。被告李姗,女。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琨诉被告吕诗铭、李姗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琨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被告吕诗铭、李姗的委托代理人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琨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中吕诗铭是广西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姗是XXX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初,二被告向原告介绍了XXXXXXX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种专业药品网络服务平台,可以为客户提供药品交易专业服务,前景与收益非常可观,特此推荐原告加盟,声称只要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原告即可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利用XXXXXXX有限公司的专业网络服务平台建立服务站,为客户提供药品交易网络服务,获取交易佣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原告相信了二被告的介绍,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XXX药品交易网加盟费”25万元,被告吕诗铭也出具了收条。原告支付加盟费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约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也无法获得XX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网络交易平台。综上,二被告未履行约定,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占有原告“XXX药品交易网加盟费”,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015年9月16日)及四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总计25万元全部转到被告吕诗铭名下。被告吕诗铭、李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诉请中也称原告是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吕诗铭所收取的加盟费也交给了XXXXXXX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XXXXXXX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至少是第三人;2、原告与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原告应当支付的加盟费是50万,是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盟费,因此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3、被告李珊既不是XXXXXXX有限公司加盟的签订人,也不是XXXXXXX有限公司加盟费的收费人,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珊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收条》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没有李珊的签字,这25万元是加盟费。对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9月16日,转款凭证都是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不是一次性付款,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这张用途这栏上写到用途是“借款”,与本案中吕诗铭出具收条说25万元性质是加盟费,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收条》系被告吕诗铭亲笔签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推荐原告加盟XXXXXXX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种专业药品网络服务平台,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原告即可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利用XXXXXXX有限公司的专业网络服务平台建立服务站,为客户提供药品交易网络服务,获取交易佣金。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给付250000元至被告吕诗铭。被告吕诗铭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收条,该份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吴琨交来XXX药品交易网加盟费贰拾伍万元整!吕诗铭2015.9.16”。原告支付加盟费后,被告吕诗铭并未将该笔加盟费交给XXXXXXX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未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吕诗铭、李姗系夫妻关系,至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原告吴琨与被告吕诗铭、李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给付完毕约定的加盟费,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需要追加XXX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被告吕诗铭、李姗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李姗与被告吕诗铭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诗铭收取了原告交来的加盟费110000元,且未将该笔费用转给XXXXXXX有限公司。由于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收取属于被告吕诗铭的个人经营行为且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生产生活,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笔加盟费,该笔费用应认定为被告吕诗铭、李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XXXXXXXXX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交来的加盟费,未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且不存在过错,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XXXXXXX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后,由于被告吕诗铭未将该笔加盟费交给XXXXXXX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与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虽然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中的用途记载为“借款”,但《收条》系被告吕诗铭亲笔签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诗铭、李姗退还原告吴琨2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吕诗铭、李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