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810号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话不投机,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多,关系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常远晶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制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两人婚姻基础较好,生活和睦愉快,互相信任,俩人外出打工收入都交由原告掌管,婚后被告为原告投保缴纳五万元,原告的诉称夸大了。三、双方没有分居两年生活。被告刘某乙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取走存款95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话不投机,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2年多,婚姻关系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则辩称,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生活和睦愉快,互相信任,并没有分居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此次诉讼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