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076号原告戴某。被告黄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戴军。原、被告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极坏,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当时念及孩子尚小,未提出解除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矛盾扩大,多次打架,被告声称要么离婚,要么寻死,有一次被告竟服毒自杀。虽经亲朋好友劝和,被告没有任何改正的迹象。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不管原告在家与否,总是恶毒咒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戴军。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隙致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婚生子亦已成家生子,本应夫妻和睦、家庭美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存在隔阂是事实,但彼此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充分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并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多检点自身的不足,放弃离婚之念,被告亦应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双方互相信任,真诚沟通,只要这样,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