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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404号原告:夏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务工。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建平、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夏某与吴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现夏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夏某与吴某婚后感情尚可,并非性格不合,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吴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吴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夏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