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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琼、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琼,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红,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娟,冯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25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曙琴、徐晨,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被告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森森村*组。法定代表人陈芳。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平,公司职员。被告陈红。被告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墅园江洲南路106-2室。法定代表人杨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被告陆小娣。被告杨娟。被告冯玉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贷公司)诉被告吴琼、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琼瑶供应站)、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陈红、张桂兰、陆小娣、杨娟、冯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曙琴、徐晨,被告劲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顺平,被告云安公司、冯玉峰、杨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瑶公司、陈红、张桂兰、陆小娣、信诚公司、吴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琼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且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信诚公司、琼瑶供应站、陈红、云安公司、劲松公司等保证人为被告吴琼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张桂兰、陆小娣、冯玉峰、杨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鉴于吴琼向宏达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款项给付被告吴琼。此后被告吴琼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自2016年1月21日起拒付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琼拒不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拒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7800元;判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陈红、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冯玉峰、杨娟、陆小娣、张桂兰、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委托协议、发票、保全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劲松公司答辩认为,借款、担保、欠款是事实,请求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其它无异议。被告云安公司、冯玉峰、杨娟共同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被告琼瑶供应站、张桂兰、陆小娣、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吴琼、陈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劲松公司、云安公司、冯玉峰、杨娟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贷款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被告吴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吴琼发放10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由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保证人被告信诚公司、琼瑶供应站、陈红、云安公司、劲松公司、陈红与债权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吴琼与债权人宏达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桂兰、陆小娣、冯玉峰、杨娟向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借款人吴琼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宏达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宏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吴琼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吴琼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偿还全部本息,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5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吴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吴琼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琼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琼瑶供应站、陈红、云安公司、冯玉峰、杨娟、陆小娣、张桂兰、信诚公司、劲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吴琼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琼追偿。被告陈红、陆小娣、张桂兰、信诚公司、琼瑶供应站、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800元。二、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陈红、泰州云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张桂兰、陆小娣、杨娟、冯玉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2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