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成、洪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277号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濮阳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被告:洪甜。被告:何炳方。被告:卢颖超。被告:李鸿扬。被告:韦菊仙。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罗成、洪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款付息。以被告李鸿扬、韦菊仙、何炳方、卢颖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6202元,利息20053.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成、洪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02元,并承担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时止,截至2015年11月21日为20053.03元);2、判令被告罗成、洪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3、判令被告李鸿扬、韦菊仙、何炳方、卢颖超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0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何炳方、卢颖超结婚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罗成、洪甜结婚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韦菊仙、李鸿扬结婚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民生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质押的事实。经法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成、洪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宁民个经借字第2013187号),约定被告罗成、洪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装潢产品,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8.7%。合同另约定:“第6条乙方(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罗成、洪甜)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14条甲方选择一下第2项还款方式:……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0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1)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2)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宁民保字第2013126号),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即六被告)就乙方向授信体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体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成、洪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96202元、利息(含罚息)20053.0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鸿扬、韦菊仙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炳方、卢颖超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成、洪甜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六被告系原告的商户联保体成员。本院认为:被告罗成、洪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罗成、洪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0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2005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4%计算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罗成、洪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但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鸿扬、韦菊仙、何炳方、卢颖超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02元,利息、罚息20053.03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余欠借款本金196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罗成、洪甜、何炳方、卢颖超、李鸿扬、韦菊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