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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乐斌与李新梅、李传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乐斌,李新梅,李传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黄乐斌。被执行人李新梅。被执行人李传运。关于黄乐斌申请执行李传运、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传运、李新梅共同所有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5栋3单元6-2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道101号华林君邸5栋3单元6-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新梅、李传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