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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宏智与被告曾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智,曾立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徐宏智,男,成年,汉族,住住赣县XX乡XX。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佛林、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立纲,男,成年,汉族,住章贡区XX镇XX村。原告徐宏智诉被告曾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智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曾立纲以养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初偿还。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立纲承认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立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宏智借款200000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72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立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