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蒙岚辉与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岚辉,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55号原告蒙岚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蒙兰芳,女,汉族。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南环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田金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岚辉诉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岚辉的委托代理人蒙兰芳,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2分。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取第二笔借款的一年利息80000元(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支取本金70000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330000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今未还。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30000元,利息179533.3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179533.33元,并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支取第二笔借款本金7万元,支取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8万元,合计支取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枚。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2分,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枚。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取借款400000元的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80000元,支取本金70000元,40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3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告的支款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蒙岚辉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蒙岚辉借款3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约定的年息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年息2分给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