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西宁赛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柴达木监狱驻西宁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赛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青海省柴达木监狱驻西宁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赛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臣,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柴达木监狱驻西宁办事处。负责人:何萍,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西宁赛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舟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柴达木监狱驻西宁办事处(以下简称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赛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租赁给申请人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因未办理土地租赁批准登记手续,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柴达木监狱住宁办事处将其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要求。第一,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是国有划拨土地,不是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租土地时,不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第三,被申请人在出租土地时,未经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土地租赁协议书》予以解除,被申请人腾退场地、支付租赁费,根本没有考虑申请人投入巨资150余万元,用于垃圾清运、平整场地、搭建临时建筑、办理水电手续等所遭受的巨额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赛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与赛舟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赛舟公司与都兰县查查香卡农场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出租,即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将其划拨的土地出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与赛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赛舟公司与都兰县查查香卡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赛舟公司提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赛舟公司请求判令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问题。对此,赛舟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一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合同解除赔偿事宜将与柴达木监狱驻宁办事处自行协商。因此,赛舟公司在租赁场地的投资赔偿问题在再审程序中无法进行处理。赛舟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赛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赛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