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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沐家泾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7000007599。法定代表人李梅珍,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67696798N。法定代表人田定国,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36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戢丽、代理审判员盛开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七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合同守约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亦不按合同约定提出其他合理抗辩,应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守约方,在其住所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应由该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方式,但该约定并非有效约定,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单方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确认“守约方”,故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该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双方之争议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主张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