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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某某单位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破裂。2012年11月18日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过程中对孩子各方面照顾不周到。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将家里的存款全部拿走,孩子虽然判决给我,但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我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2、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孩子自己书写的3份证明,证实孩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4、某某中医院骨科诊断书,证实原告给孩子看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组无异议,对3、4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现孩子已10周岁。被告抚养期间孩子经常在原告处居住。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自2015年12月28日始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庭审中,孩子向法庭出示本人书写证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孩子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陈某变更为原告刘新华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五百三十元整,至孩子十八岁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