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邓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邓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嘉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邓凡,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邓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仓库内,先后7次容留被告人邓凡吸食毒品冰毒,其中5次系由被告人邓凡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凡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出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被告人张勇吸食毒品,3次容留被告人张勇吸食毒品,其中2次系由张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2次系由被告人邓凡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同年10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勇、邓凡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勇辩称其没有代购毒品,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邓凡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在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其居住的一仓库中,先后7次容留被告人邓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5次系由被告人邓凡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凡在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其租住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容留张某、被告人张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被告人张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次系由张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2次系由被告人邓凡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勇、邓凡因涉嫌吸毒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被告人邓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和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该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抓获涉嫌吸毒嫌疑人邓凡、张勇、张某等人,经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尿液测试,结果均呈阳性,后该所对邓凡位于陈店镇文光村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同日,该所决定对张勇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该员双侧额部软化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拒收。同年11月3日,该所对张勇办理社区戒毒3年。同月20日,该所传讯张勇到所接受讯问。3、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4、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曲水派出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勇、邓凡的身份情况。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人岑某的证言:我在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经营一内衣厂,张勇于2015年6月到我的工厂上班。因张勇没地方住,我便将我的工厂仓库的钥匙给他,让他在该仓库中居住。辨认笔录:岑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张勇)是在我的工厂仓库中居住的人。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至今在邓凡位于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第1次系张勇等人请我吸食的,2次系我拿50元给张勇,张勇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辨认笔录:张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邓凡)是容留我在其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8、被告人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我在我居住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的一仓库中,共容留邓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其中2次系我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系邓凡拿50元给我,由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邓凡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容留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我和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其中2次系张某拿50元给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2次系邓凡拿50元给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辨认笔录:张勇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邓凡)是容留我在其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9、被告人邓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相印证。辨认笔录:邓凡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张勇)、第14号相片的人(张某)是我容留他们在我的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10、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经对张勇、邓凡、张某现场用甲基安非他命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张勇提出的其没有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认定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在其居住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仓库中,先后5次为被告人邓凡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人邓凡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2次为张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2次为邓凡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邓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勇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不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勇、邓凡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均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仓库内,先后7次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毒品冰毒,其中5次系由被告人邓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出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张乙、被告人张甲吸食毒品,3次容留被告人张甲吸食毒品,其中2次系由张乙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2次系由被告人邓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冰毒后一起吸食。同年10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张甲、邓某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辩称其没有代购毒品,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其居住的一仓库中,先后7次容留被告人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5次系由被告人邓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其租住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容留张乙、被告人张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被告人张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次系由张乙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2次系由被告人邓某出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张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甲、邓某因涉嫌吸毒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和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该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一酒吧抓获涉嫌吸毒嫌疑人邓某、张甲、张乙等人,经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尿液测试,结果均呈阳性,后该所对邓某位于陈店镇文光村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同日,该所决定对张甲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该员双侧额部软化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拒收。同年11月3日,该所对张甲办理社区戒毒3年。同月20日,该所传讯张甲到所接受讯问。3、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4、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曲水派出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甲、邓某的身份情况。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乙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人岑某某的证言:我在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经营一内衣厂,张甲于2015年6月到我的工厂上班。因张甲没地方住,我便将我的工厂仓库的钥匙给他,让他在该仓库中居住。辨认笔录:岑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张甲)是在我的工厂仓库中居住的人。7、证人张乙的证言:我从2015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至今在邓某位于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3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第1次系张甲等人请我吸食的,2次系我拿50元给张甲,张甲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辨认笔录:张乙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邓某)是容留我在其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8、被告人张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我在我居住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的一仓库中,共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其中2次系我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系邓某拿50元给我,由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邓某在其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容留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我和张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其中2次系张乙拿50元给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2次系邓某拿50元给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一起吸食。辨认笔录:张甲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邓某)是容留我在其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9、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相印证。辨认笔录:邓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张甲)、第14号相片的人(张乙)是我容留他们在我的出租屋中吸食毒品的人。10、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经对张甲、邓某、张乙现场用甲基安非他命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张甲提出的其没有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认定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其居住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仓库中,先后5次为被告人邓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人邓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文光桥附近的出租屋中,先后2次为张乙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2次为邓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的事实,有证人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甲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赚取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人张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不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甲、邓某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均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吴宏丰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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