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22号自诉人罗某,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自诉人罗某以被告人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罗某、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罗某诉称,2003年初,罗某与沈某甲签订饲料加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无论哪方欠款,到月底都要支付对方1%的利息。到2007年2月,沈某甲欠罗某加工饲料款人民币363618元(以下币种同)。因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罗某,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36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元,并支付月1%的利息,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年10月29日,罗某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时正值每斤毛猪最高卖到9.8元的养猪暴利期,也即是本案执行的最好时机。2007年1月14日,沈某甲委托他人询问罗某一次性还清欠款能让利多少。2008年2月底,罗某听本院执行工作人员说该猪场的生猪满满的,并已在制定生猪强制执行方案,让罗某赶紧准备猪栏配合法院接收该批生猪。于是罗某让连城县文保畜牧专业合作社赶建可养公母猪20余头,菜猪200余头的猪栏,但该强制执行方案并未得以实施。2008年12月12日,法院在执行沈某甲的其它案件时,未对沈某甲猪场内的生猪予以登记扣押,致使沈某甲1400平方米的猪场空空荡荡,仅有约100平方米的猪舍内才有生猪剩存,价值36100元,法院裁定为79396元。此事实与之前公母猪20余头,菜猪200余头,猪场内生猪满满的事实相比较,明显可看出大批量的存栏生猪已被转移。再结合沈某甲猪场被拆后,沈某甲从未向政府主张其猪场应补偿而未补偿的款额用于偿还本案判决债务的情形,以及沈某甲在此期间养猪所获得的利润足可给付判决债务,给罗某造成到2015年8月1日止的判决本息损失1125908元和饲料加工厂倒闭的事实,足可证明沈某甲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然而沈某甲未偿还债务,竟向沈氏祠堂捐款10000元,还花去约20多万元独资建夫妇活人的坟墓。连城县人民法院经调查落实后,以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交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报请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自诉人罗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的规定,沈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本院对沈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甲辩称,1、其因猪场拆迁补偿款太低未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其猪场被强制拆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能力偿还欠罗某的饲料款。3、其向沈氏祠堂捐款10000元系其用旧木料折抵8000余元及借款1000余元凑成的捐款,是用于修建祠堂的。4、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修建的墓地是沈氏祖坟和怀祖堂,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出现金修建墓地,其和其儿子负责设计、施工等技术工作,其老婆负责送饭,资金由沈某甲父亲、叔叔和沈某甲的兄弟等人出资。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罗某与沈某甲签订饲料加工合同。后因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罗某,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5月31日,本院一审判决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3618元给罗某,并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元。一审宣判后,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07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9日,罗某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此前,本院还受理了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沈某甲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冠豸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关于沈某甲违法建筑处理意见,同意在沈某甲自行拆除、搬迁的前提下,补助10万元至15万元,不超过15万元的搬迁费,并经与国土部门协商,同意其在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同时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自行找地,给予照顾安排1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后因沈某甲不同意补助方案而未果。2008年10月,沈某甲所养猪场存有100头左右的生猪,后沈某甲将40余头生猪卖给罗某乙得款6、7万元但并未偿还欠罗某的加工饲料款。2008年12月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沈某甲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中,因沈某甲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200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会同县政府机关各职能部门强制拆除了沈某甲非法占用土地建筑的猪栏,并扣押沈某甲饲养的种猪10头、乳猪35头、小猪28头、杜洛公猪1头以评估作价79396元交付罗某抵偿债务,罗某将该批生猪卖得36100元。2008年6月21日,沈某甲为沈氏祠堂捐款物10000元,其中用自己的木材折抵捐款8000余元,并向沈某乙借款1000余元凑成10000元,后沈某甲将借款1000余元归还沈某乙。2010年,沈某甲父亲、叔叔和沈某甲的兄弟等人出资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修建沈氏祖坟及怀祖堂。沈某甲一家未以现金出资,用工时折抵出资。沈某甲与其两个儿子负责设计施工等工作,沈某甲老婆负责送饭。被告人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经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1月3日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报请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本案交办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罗某以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7)连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岩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经本院依法判决,确定罗某与沈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3618元给罗某,并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该案于2007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不起诉。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沈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本院关于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侦查的函,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沈某甲饲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说明,证实本院将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材料移送连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文保畜牧合作社证明,证实罗某曾于2008年3月份多次催促连城县文保畜牧专业合作社赶建猪栏,用以接收沈某甲存栏公母猪20余头,菜猪200余头。冠豸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沈某甲违法建筑处理意见函,证实沈某甲在冠豸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建设的猪舍和临时住房属于违法建筑,开发区同意在沈某甲自行拆除、搬迁的前提下,补助搬迁费10万元至15万元,最多不超过15万元,并经与国土部门协商,同意沈某甲在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同时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自行找地,给予照顾安排1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指标。证据保全物品清单,证实罗某将强制执行沈某甲猪场的生猪卖得36100元。小畔溪山沈氏祖坟和怀祖堂出资情况表,证实沈某甲一家用工时出资。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沈某甲将旧木料折抵8000余元,并再向沈某乙借款1000余元凑成10000元捐款给沈氏祠堂,后沈某甲将借款1000余元归还沈某乙。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沈某甲用木料折抵现金捐款给沈氏祠堂。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房族8户人商量做沈某甲的奶奶及妈妈的坟墓。因沈某甲家经济困难,由沈某甲一家人负责施工建设,用工钱抵扣出资。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沈某甲在修建其奶奶和妈妈的坟墓时系用工时相抵出资。沈某甲与其儿子在工地施工,沈某甲老婆负责送饭。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甲与两个儿子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坟墓工地施工,沈某甲老婆负责送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沈某甲在文亨镇福地村修建坟墓,李某为其打墓地风钻。李某不清楚墓地主人具体是谁。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沈某甲将生猪出卖给罗某乙,按每斤6、7元出卖,共卖了40余头生猪,总价约6、7万元。罗某乙最后一次收购沈某甲生猪的时间为2008年12月初,最后一次收购了沈某甲13头生猪约1.5万元。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1)2007年沈某甲与罗某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沈某甲仍在养猪场养猪。2008年10月,沈某甲所养猪场存有100头左右的生猪。法院判决生效后,沈某甲的猪场一直有正常运营,其卖了五、六十头成品猪,卖得约6、7万元。2008年12月,其养猪场被强制执行拆除。因沈某甲不满罗某提起民事诉讼,其不愿将获利款偿还罗某,同时沈某甲也欠其他亲戚朋友的钱,其便将当时猪场的盈利用于偿还欠亲戚朋友的钱及猪场的运营,未偿还罗某。(2)沈某甲因猪场拆迁补助款太低不同意补助方案,后其猪场被强制拆除。(3)2008年6月,沈某甲向沈氏祠堂捐款10000元,其中用自己的木材折抵捐款8000余元,并向沈某乙借款1000余元。该木料是其长期积攒所得,其不愿将变卖的钱用于偿还罗某。(4)在文亨镇福地村修建的墓地是沈氏祖坟和怀祖堂,其没有出资现金,由其和其两个儿子负责施工建设,其老婆负责送饭。资金由沈某甲父亲、叔叔和沈某甲的兄弟等人出资。对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沈某甲修建小畔溪山沈氏祖坟和怀祖堂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沈氏祖坟和怀祖堂出资情况表、证人沈某丁、沈某戊、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沈某甲父亲、叔叔和沈某甲的兄弟等人出资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修建沈氏祖坟及怀祖堂。沈某甲所建坟墓属于房族坟墓。沈某甲一家未以现金出资,用工时折抵出资。沈某甲与其两个儿子在坟墓工地负责施工,其老婆负责送饭。沈某甲系修建房族坟墓且未现金出资,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沈某甲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自诉人罗某诉称被告人沈某甲花20多万元用于修建夫妇活人墓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沈某甲是否怠于接受国土局和冠豸山管委会协商补助款,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有协商补助款的权利,当时沈某甲因补助款价格太低而未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助协议,其不属于怠于接受协商补助款,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三、沈某甲向沈氏祠堂捐款物10000元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6月21日,沈某甲为沈氏祠堂捐款物10000元,其中用自己的木材折抵捐款8000余元,并向沈某乙借款1000余元凑成10000元,后沈某甲将1000余元归还沈某乙。该批木料属于沈某甲个人财产,沈某甲用木料及借款出资10000元用于捐款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认定该笔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四、判决生效后,沈某甲将生猪卖与他人获利但未偿还欠罗某的加工饲料款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于2007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法院判决生效后,沈某甲的猪场一直有正常运营。2008年沈某甲将生猪出卖给罗某乙得款6、7万元。沈某甲将生猪出卖获利用作它用而不偿还欠罗某的加工饲料款,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其行为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将生猪出售款6、7万元用作其它用途,并为沈氏祠堂捐款物10000元,未及时归还欠罗某的加工饲料款,其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才生代理审判员 邱 晗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