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何某甲。结婚时我年龄较小,被告比我大11岁,且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粗暴的本性暴露无遗,信口雌黄,随心所欲,被告经常动辄对我大打出手,2014年1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我念及孩子尚小,对被告忍让至今,而被告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仍我行我素,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被告的诸多行为致我再也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希望原告不要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甲。2016年2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