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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赛军与罗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赛军,罗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1484号原告:余赛军。被告:罗兆昌。原告余赛军为与被告罗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赛军起诉称:被告罗兆昌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兆昌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兆昌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兆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兆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赛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罗兆昌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