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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勇与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申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申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43号原告雷勇,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409(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8923601-X。法定代表人申研。被告申研,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阶梯价格协议,原告向其采购OLED头盔显示器,采购数量在150套以内的,按500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151套至300套的,按475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301套至500套的,按450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501套至800套的,按425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800套至1000套的,按400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1000套至1200套的,按3900元一套计算,采购数量在1200套至1500套的(包括超过1500套的),按3800元一套计算。最后结算时,按最终采购的数量,对应相应的单价一起结算。从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采购OLED头盔显示器2497套,共向被告申研支付货款117284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阶梯价格协议,3800元一套,2497套OLED头盔显示器的价格是9488600元,实际上原告多支付货款2239800元。2012年6、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研要求对帐,但被告申研拒不对帐,并于2012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诬告原告构成合同诈骗罪,随即原告被刑事羁押达一年多时间。2014年4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罪。二被告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故向贵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22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研宏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申研个人之间的交易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答辩人提出过退还多付货款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书予以驳回。被告申研辩称,基于本案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早已提出过相同主张,该案已经终审判决,原告本次主张诉求及证据已被该生效民事判决所拘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进行重复起诉。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193.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只是累计支付货款的数额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有变化。同时原告称,被告还先借款150万元,等提货后一并结算,并且原告多支付货款43.1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预付款4316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申研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申研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根据本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从2008年6月底开始,雷勇向被告申研采购OLED头盔显示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到2012年3月双方合作正常,每年交易一次,共交易四次,合计1687套头盔显示器,雷勇一共向申研支付货款11728400元。2012年3月4日,雷勇第五次从申研处领走810套头盔显示器,并以鑫颇地吉公司的名义、总价826.2万元卖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鑫颇地吉公司,鑫颇地吉公司将货款转给雷勇,雷勇将该款项转入其他账户,未继续向申研支付货款,后申研对此向雷勇催要货款,雷勇以双方存在阶梯协议、需要对账为由,拒绝付款。2012年7月19日,申研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9日,雷勇被抓获归案,后雷勇被判无罪。二审审理认为,150万元是否为借款,取决于是否付清申研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雷勇是否付清申研全部货款,就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改正。关于雷勇是否存在向申研多付货款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雷勇在起诉状中述称,其2009年销售380台、2010年销售270台、2011年销售992台、2012年销售810台,共计2452台,每台价格3800元,应付货款931.76万元,实际支付货款1124.92万元,多付借款150万元和货款43.16万元,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2012年3月份四次交易,雷勇合计购买1687套头盔显示器,共向申研付款11728400元,2012年3月4日,雷勇第五次从申研处领走810套头盔显示器,未向申研支付货款。雷勇起诉状的陈述与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对雷勇的陈述不予采信。雷勇为证明双方买卖实行的是阶梯价格提交的雷勇手写字条复印件,虽有申研签名,但上书数字是否为涉案货物单价不明,与雷勇主张的每台38**元价格亦不符。二审基于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雷勇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起诉状、(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二被告,其变更后的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预付款431600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只是数额不同,但标的相同,而关于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并以作出了判决,故原告现再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1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