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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玲与毛素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春,何玲,毛素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明春,1965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玲。委托代表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毛素琼(曾用名:毛素群)。上诉人唐明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明春委托代理人陈贵峰、高灵、被上诉人何玲委托代表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毛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玲与被告毛素琼系母女关系。被告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经批准获得9.6亩的国有土地作为单位住宅用地。2003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收到以原告何玲名义交的办宅基地款l2800元,并于2005年6月23日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03年3月26日,原告何玲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愿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内的180m2的屋宅基地所属权转让给乙方(第三人),转让费(含原交款l3000元在内),乙方付20000元给甲方成交。甲方负责领取证件交给乙方,乙方负责转让费(含税),有关事项由甲方负责出面处理。同时协议还注明了该份地至今未划分下来,也还未领到土地证。同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上签了同意毛素群把他的地皮转让给唐明春,并盖有公章。在场人奉恒雄、李先孔等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2月3日,第三人支付土地转让金20000元给被告。之后,所有与该宗土地有关的事宜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均是与第三人联系处理,并于2006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宅基地转让补充协议书》。2007年第三人领取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何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陈述称所涉案的土地系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划分给单位职工的住宅用地,而原告并非该职工,被告才是该所职工,该土地的使用者实际上是被告毛素琼,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涉案的标的为土地,即是不动产,依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虽然原告何玲非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被告毛素琼才是该所职工,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土地不能转让给单位以外的人,现该土地登记在原告何玲名下,故原告何玲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虽然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但被告在处理该土地时,原告已成年,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对第三人的陈述应不予采信。被告毛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毛素琼与第三人唐明春签订的《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素琼负担。上诉人唐明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毛素琼在处理该土地时,原告已成年,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何玲己授权被上诉人毛素琼处分本案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毛素琼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毛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唐明春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第三人领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何玲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去领取房产证交给上诉人的,此时才清楚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何玲认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统一办理后由上诉人唐明春领取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春一审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时,后又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补充协议来分析,当时是不知情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根据规定应由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名下的被上诉人领取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毛素琼签订《关于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结合该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何玲是否明知以及上诉人是否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何玲与一审被告毛素琼系母女关系,关系密切。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系第一审被告毛素琼所在单位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划分给单位职工的住宅用地,上诉人并非该职工,一审被告作为该所职工,土地款项的是一审被告毛素琼向其单位交付的。在第二次款项是在与一审被告毛素琼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向上诉人唐明春通知,并于2006年10月25日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签订《宅基地转让补充协议》后交付。作为登记权人对在经过近十年的期间上诉人唐明春有理由相信其毛素琼转让宅基地转让是何玲和毛素琼两母女共同的意思表示,作为相对方的何玲和毛素琼两母女不得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明春上诉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玲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