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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正大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正大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海门市正大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旭东,总经理。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礼建,董事长。原告海门市正大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通用)与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通用的法定代表人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百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通用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箱,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费44891.1元。现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44891.1元。被告鑫百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包装用纸箱,将纸箱送至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东社等加工点。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891.1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签字回执、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签字回执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正大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489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鲁建春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人民陪审员  施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