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包金宝与陈善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宝,陈善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39号原告:包金宝,农民。被告:陈善利,农民。原告包金宝与被告陈善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杞梓里镇英坑村山场承揽木材放索业务,雇用原告及松阳农民工鲍XX、包长兴为其施工,每日工资240元。由鲍XX记工记账,结算后,账本交给被告。经年底结算,扣减已预支的工资后,被告尚欠拖欠劳动工资2580元。但至今被告未结清剩余款项,而将款用于购买宅基地建房,原告和工友们多次赶到榔树村下,被告却以各种所谓的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和工友在2014年度正月、四月前后两次,专程赶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找到被告,被告又未付款,原告与其它二位民工为此又付出差旅费1000元,误工损失144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工资4080元(含预支的1500元),赔偿催收工资的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1440元,合计5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善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包金宝为被告陈善利雇佣在安徽省歙县由被告承包的山场中从事木材放索业务,另有工友鲍XX、包长兴等人。双方约定原告包金宝每日工资计为240元,年底结清,并由鲍XX负责记工记账,账本后由鲍XX交回被告陈善利。经结算,原告包金宝劳务报酬为4080元。现原告包金宝从被告陈善利处已预支了1500元,余款25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证人证言、记账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包金宝在为被告陈善利提供约定劳务后,被告陈善利理应支付约定报酬,故对原告包金宝诉求被告陈善利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金宝诉求的赔偿差旅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包金宝的劳务报酬2580元;三、驳回原告包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善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