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程嫣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张庄村张二本家门前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用刀将张某甲左手腕等处划伤,后张某将张某甲家中的电视机、电动车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33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意义,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害人在于被告人发生争吵之后先拿撬棍威胁和击打被告人张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与邻居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刀追砍张某甲,致张某甲左腕部、左膝、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受伤后遂向家中跑去,被告人张某追赶至张某甲家中,随手拿起门口的铁锤将其家中的狗打死,电视、电动车、鱼缸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张某甲家中财物损坏价值为331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后张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害人张某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物证辨认照片:撬棍一根、刀一把、铁锤一个。2.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15)14号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龙价鉴字(2015)006号关于对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平价认重鉴字(2015)003号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物品等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腕部、左膝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财物损失价值总计3315元。6.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张某甲表示对张某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乔某某、张某乙、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及打架的过程。8.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伤情及诊治情况。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王某某维修电动车时称电动车是被人砸坏的。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打架的过程,以及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谅解被告人张某的情况。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砍伤张某甲,损坏其家中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故意砍伤被害人,损坏被害人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日常生活琐事损毁被害人家中财物,对被害人心存怨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晚晴审 判 员 陈营珠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