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无业。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村三组前四组扒窃了被害人李某甲外衣口袋内的天语牌L93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村三组前四组扒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外衣口袋内的VIVO牌Y23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当场被群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身份材料,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498、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