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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开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张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石开山,张灿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灿,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开山、张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0分,张灿灿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红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范红路1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开山、电动车乘坐人陈先凤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开山、陈先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开山于2015年4月4日至同月10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905元(由张灿灿垫付)。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挫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另查明,皖B×××××号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陈先凤也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经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0号判决确定,人保崇安公司应赔偿陈先凤11686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97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灿灿驾驶车辆致使石开山受伤,经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开山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对于石开山主张的各项赔偿,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5元(由张灿灿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天×104.3元/天=625.8元;(5)误工费,因石开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30)天×74.48元/天=2681.28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石开山仅遭受轻微伤害,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8)对车损,因石开山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772元。二、肇事车辆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陈先凤赔偿9997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石开山3507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681.28元+交通费200);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开山3265元(医疗费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三、因张灿灿为石开山垫付医疗费2905元,且石开山、张灿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赔偿事宜,故石开山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90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崇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开山人民币677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507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681.28元+交通费2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5元(医疗费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二、石开山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905元;三、驳回石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石开山承担。人保崇安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确认赔偿份额;被上诉人石开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58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石开山辨称:原审判决人保崇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误,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确认准确;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先凤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人保崇安公司未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范围,请求维持原判。张灿灿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保崇安公司上诉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石开山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崇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二审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该类费用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人保崇安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