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1时54分,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李震进入聊城市脑科医院病房楼,在三楼楼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将其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6500元,后将赃款挥霍。2、2015年10月20日0时41分,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李震进入聊城市脑科医院病房楼,在重症监护室走廊内,趁被害人姚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偷走,内有现金2000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330元。2015年10月31日2时,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李震再次进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三楼病房,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准备离开时被医院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聊劳决字(2007)第2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聊价鉴字(2015)1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