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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翁文斌与翁炳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文斌,翁炳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文斌,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翁炳富,男,1955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翁文斌与被上诉人翁炳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上诉人翁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翁中海(已故)与罗文花生育儿子翁文斌、翁文贤、翁文坤。翁中海名下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位于五星村克武坑的竹山一片,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荒山,西至水龙山,北至荒山。2009年8月20日,被告翁炳富办理了龙新林证字(2009)第03-11-116号林权证,其中登记有位于五星村河宝坑的竹山24亩,四至为东至坪高庄路,南至纸糊后石屏坑文贤界,西至二房公山横路界,北至柏昌出水坑界。原告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河宝坑竹山中部分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坪高庄路,南至纸糊后石屏坑文贤界,西至水圳,北至柏昌出水坑界)系其所有为由与被告发生多次纠纷,经五星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翁文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翁文斌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享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五星村上凹的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炳富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翁文斌位于五星村坪高庄路边的房屋不在被告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五星村山场是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承包管理。原审认为,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被告翁炳富依法办理林权证即取得了讼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对讼争山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翁文斌未提供证据佐证1952年土地证中竹山的具体位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翁炳富要求原告翁文斌停止侵占并交还讼争山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翁文斌的房屋未在讼争山场范围内,故被告要求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林木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翁文斌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翁文斌应立即停止侵占反诉原告翁炳富享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五星村的河宝坑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坪高庄路,南至纸糊后石屏坑文贤界,西至水圳,北至柏昌出水坑界),并将山场交还反诉原告翁炳富管理使用。三、驳回反诉原告翁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宣判后,上诉人翁文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证可证实本案诉争竹山的权属,且有2015年12月2日《证明》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证明》能证实上诉人合法拥有本案讼争的竹山权属,原审既然认定诉争山场的四至范围及林权登记情况,就应当认定上诉人1952年土地证中竹山权属的具体位置,而非以上诉人翁文斌未提供证据佐证1952年土地证中竹山的具体位置,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山场涉及两本林权证权属,原审对本案涉及行政案件事宜却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炳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本人的权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文斌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书》;2、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3、2015年12月2日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10月28日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5年10月27日由证明人翁梓云、翁景民、翁宣烈、翁培民出具的并加盖五星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五星村委会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1林班7大班2(2)、1(6)小班林地含上诉人的林地。被上诉人翁炳富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林权证》一份;2、2015年12月3日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8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翁文斌一审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翁炳富一审提供的证据1均与本案相关,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予综合判断定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5及二审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均属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均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且当事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涉及的林地在“河宝坑”山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争议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四至范围为东至坪高庄路,南至纸糊后石屏坑文贤界,西至水圳,北至柏昌出水坑界,而此范围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勘验认定在被上诉人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对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本案所涉林地的权属应予保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林地的权属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许 虹 菁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晶(代)附法律等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