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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48号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若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钟宇,系公司职工。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B幢B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3804141R。法定代表人:洪伯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萍、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钟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所需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6份,合同总价为422214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双方实际发生的价值4121961.91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260814元货款,尚有1861147.91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1147.9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726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合计188887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6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价值4121961.91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复函(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及被告回函确认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请法院审核进行处理。被告公司现面临倒闭,只剩下建筑物,但变现困难,具体支付多少还需协商。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之日起10天内付清全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861147.91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1147.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6日即最后一笔发货日2015年8月26日加算30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114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26元,合计1888873.91元。如果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