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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88号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B座916室。法定代表人:葛仲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张言,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一家生产和经营电子仪表类产品企业,为了开拓安徽新市场,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本质为居间合同,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在原告所在地安徽省内开拓新市场、争取新产品,被告负责新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运行,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市场开拓费及销售提成。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6月9日,双方就合作内容及相关费用结算问题签署两份会谈纪要。根据后一份纪要,被告应于2014年7月和2014年12月分别支付原告市场开拓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被告现仅支付了5万元,还有15万元未付。另在原告积极努力促使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但被告无故拒绝履行该开发技术协议,也不愿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前一份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市场开拓费,且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市场开拓费1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活动支出费用18万元整;3、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签订合作协议,但不是居间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提供客户信息以后,2013年度完成320万元,2014年580万元,2015年770万元的任务。合同还明确约定原告承担前期费用的支出,我们认为原告提供客户信息以后,只有被告向客户供货以后才需向原告支出费用,而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的客户供货,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在原告所在地安徽省内开拓新市场、争取新产品,被告负责新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运行,并以一定销售产品比例支付原告加工费或市场拓展费等内容。该协议尾部,原告负责人栏签有耿建川,被告负责人栏签有杨毅,并加盖双方公章。协议签订后,在原告促成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开发技术协议。2013年11月28日,被告方杨毅、苗延顺(原告称系被告安徽和重庆片区经理)与原告方签订会谈纪要一份,内容是被告肯定了原告在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松芝空调/安凯客车等公司新项目导入付出人力物力。纪要第五条载明“如上海德科拒绝支付年度结算等相关费用或无故拒绝续签协议,则上海德科给予合肥德科10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以作为对安徽德科…”第六条中有“特别是为此付出了近20万元的费用也请上海德科按照合作协议及本纪要精神给予支持”内容。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的苗延顺、陈应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会谈纪要”,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认同2013年5月28日的《合作协议》和11月28日《会议纪要》…并且关于(松芝空调B-11空调控制器,重卡新内饰空调遥控器的市场开拓费用,2014年7月上海德科支付给合肥德科50%,共计10万元,两个项目年底批产时再支付50%拓展费,共计10万元。)”第四条约定“上海德科…,确保能于2014年11月投入批量供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另,原告提供2014年2月11日、3月17日,上海德科与安徽江淮松芝空调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签订的两份《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书》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合作内容。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8月14日,原告促成的被告与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开发技术合同,被告因考虑开发成本问题没有履行和进行生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会谈纪要、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中被告一方负责人写明杨毅,后杨毅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的2013年11月28日会谈纪要,应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纪要被告方同时签字的还有苗延顺,应同样为履行职务行为。同理,2014年6月9日,双方所签会谈纪要,仍为苗延顺履行职务行为,且两份会谈纪要内容是对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细化,并未超越合作范围。故两份纪要应为原、被告的有效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第一份纪要被告赔偿100万元和支付18万元活动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会谈纪要约定赔偿的前提是“如上海德科拒绝支付年度结算等相关费用或无故拒绝续签协议”,但被告未实施产品生产,根据纪要第四条对如何结算的表述,双方未作结算也无从结算,而续签协议,更是没有具体操作内容,何时应签?签何协议?均无从确定。故赔偿100万,条件不成就。18万元活动费用,被告未承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第二份纪要内容,被告给付市场开拓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实施了一些合作义务,并促成了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诺给付开拓费,应予支付。纪要写明被告于2014年7月给付10万元,但只给了5万元,还应付5万元。纪要还写明2个项目年底批产时再付10万元,被告认为年底没有批产,所以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第四条有约定,被告需确保批量供货,被告自己取消生产,责任在己,且生产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年底批产”指的是给付时间,原告已履行了促成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的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15万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