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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毛天绿与张长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绿,张长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185号申请执行人毛天绿,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毛天绿与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天绿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毛天绿医疗等费用112356.73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在五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毛天绿医疗等费用112356.73元,并交纳执行费1585元,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于206年4月5日前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毛天绿医疗等费用60000元,执行余款52356.73元,申请执行人毛天绿放弃执行;2,若被申请执行人长长绿逾期不履行,则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112356.7元执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4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交纳执行款6000元、执行费1585元。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张长留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