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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X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甲,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汕头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张X甲经人介绍认识了石XX(已判刑),双方商量石XX作为下线为被告人张X甲开“六合彩”票,张X甲将每期开“六合彩”票金额的8%给石XX作为报酬。从2007年底开始,石XX在乐平市涌山镇为被告人张X甲开“六合彩”票,前后开了4至5个月。张X甲非法经营额1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张X甲经人介绍认识了石XX(已判刑),双方商量石XX作为下线为被告人张X甲开“六合彩”票,张X甲将每期开“六合彩”票金额的8%给石XX作为报酬。从2007年底开始,石XX在乐平市涌山镇为被告人张X甲开“六合彩”票,前后开了4至5个月。张X甲非法经营额15万余元。被告人张X甲于2014年10月15日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7年底,乐平人石XX经过朋友认识了我,他说我们这里有很多人赌“六合彩”,并说他愿意帮我开六合彩票,当时我们谈好了给他8%的回扣作为他的报酬。2008年,他给我开了四五个月的六合彩票,之后他被抓了,我就没有再开了。我总共开了大约十几万元的样子,但没有赚到什么钱。2、同案人石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展徐XX、郭XX等人为其销售“六合彩”,然后其将销售“六合彩”的钱交给上线,上线支付报酬,从中牟利,其辨认出被告人张X甲是其上线之一。3、证人徐XX、郭XX、彭XX、张X乙的证词,证实石XX在乐平市涌山镇销售六合彩票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搜查笔录、六合彩票等书证,证实石XX销售六合彩票及与被告人张X甲汇款的事实。5、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XX已被判刑的事实。6、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甲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甲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结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X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