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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林天华诉被告陈学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华,陈学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林天华,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利,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天华诉被告陈学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陈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华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陈学利与伍宗贵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小造纸厂,投资总股本50万元,被告陈学利投资30万元占股份的60%。因被告陈学利缺少资金,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及陈建强入股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占田家坝造纸厂60%的股份由原、被告及陈建强共同投资,投资款30万元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本金、利息三人平均分担,投资盈亏也平均分担,由被告陈学利对外代表原告及陈建强与另一股东伍宗贵进行造纸厂的事务管理及行使股东权利。原、被告及陈建强三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银行贷款30万,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陈学利投资到了造纸厂。因三人之间的合伙为内部合伙,原告及陈建强无权参与造纸厂的实际经营,也不清楚造纸厂的经营状况。2013年,被告陈学利告诉原告及陈建强,造纸厂因各种原因投资失败,投资本金全部亏损。2013年3月底,原、被告及陈建强三人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对投资进行了结算,所有损失由三人平均分摊,被告陈学利向原告支付1334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5000元,其余欠款未支付。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对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底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45346元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53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3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林天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3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3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学利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即合伙投资损失,应当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2013年4月26日分别支付了原告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本金;《解除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威胁后出具的;本案是退伙纠纷,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陈学利与伍宗贵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小造纸厂;投资总股份本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陈学利投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占总股份的60%,伍宗贵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占总股份的40%,双方按此比例共享盈亏;建厂选址为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柳平昀的自有房和自有地内;由伍宗贵代表双方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并保证动力电、水、道路等生产必须的条件具备;由陈学利指定一人负责厂里的经营和管理,并担任出纳,负责资金管理;由伍宗贵指定一人负责全厂的技术指导管理,并担任会计,对厂里的账务进行管理;每月的一号定为当月结算日,就当月的盈亏进行分配;协议为十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厂里指定资金账号为:621033101000718****。陈学利在甲方处签名,伍宗贵在乙方处签名。同日,陈建强、原告林天华、被告陈学利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投资入股小造纸厂;投资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占纸厂总股本的60%,并按60%的份额与其他股东共享盈亏;投资本金由原告林天华负责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的本金、利息,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纸厂的盈亏也由三方各分担三分之一;由被告陈学利代表三人与厂里其他股东接洽和行使股东权利;在银行贷款未还清前,三方不进行利润分红;合伙有效期为长期,即2012年7月1日起至三方协议终止之日止。林天华在甲方处签名,陈建强在乙方处签名,陈学利在丙方处签名。2013年3月底,陈建强、原告林天华、被告陈学利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三方投资纸厂一事,因多种困难原因失败;根据《合伙协议》第二条,投资股金由林天华负责向银行借贷,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总投资为424217元:林天华贷款、利息为384667元,陈建强支33550元,陈学利支6000元;结算账分担为:林天华承担139405元,陈建强承担付林天华105855元,陈学利承担付林天华133405元;以上债务陈学利、陈建强没有向林天华还清之前,仍按年利息12.7%计算利息,直到向林天华还清所有债务。陈学利、陈建强、林天华在合伙人处签名。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学利向原告林天华出具欠条,载明:陈学利从解除协议(纸厂一事)后欠林天华现金133405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到2014年2月底利息为16941元(年利率12.7%),本金为133405元,合计150346元;陈学利在2013年12月31日,给林天华汇5000元;在2014年2月止,实欠林天华现金145346元。陈学利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学利向原告汇款5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学利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学利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学利要求对合伙投资损失进行重新结算,本庭当庭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供相应资料,但其未提交。原告林天华认为相应资料在结算后便已经没有留存了,解除协议及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解除协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陈建强、原告林天华、被告陈学利三人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三人有共同投资、共分盈余、共担亏损的意思表示,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陈建强、原告林天华、被告陈学利于2013年3月底签订了《解除协议》,三方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陈学利尚应支付原告林天华133405元。上述《解除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解除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解除协议》形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对《解除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学利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陈学利支付133405元。《解除协议》还约定,被告陈学利没有向原告林天华还清欠款之前,仍按年利息12.7%计算利息,直到向原告林天华付清所有债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学利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则辩称是其向原告支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的性质并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再抵充本金。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6942.44元(133405元×12.7%×1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206.86元(133405元×12.7%÷365天×26天)。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林天华应当向原告支付18149.30元的利息,经过抵扣后,余款1850.70元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林天华尚欠原告林天华131554.3元(133405元-185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利向原告林天华支付欠款1315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1554.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林天华负担330元,被告陈学利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