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惠利、赵雪梅与薛正贵、赵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利,赵雪梅,薛正贵,赵红,薛澄,薛飞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6358号原告蒋惠利,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原告赵雪梅,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贵,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赵红,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薛澄,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薛飞洋,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担保人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春康,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蒋惠利、赵雪梅诉被告薛正贵、赵红、薛澄、薛飞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薛正贵、赵红、薛澄、薛飞洋名下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薛正贵、赵红、薛澄、薛飞洋名下的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