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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重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廖胜仁与卢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胜仁,卢小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重字第00160号原告廖胜仁。委托代理人占海军。被告卢小平。委托代理人曾东明。委托代理人卢亭君。原告廖胜仁诉被告卢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小平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5)长中民一终第04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刘润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胜仁的委托代理人占海军,被告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明、卢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廖胜仁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某通过银行转账业务汇款时因误操作,不慎将自己个人账户上的100万元人民币(如未特别指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至被告卢小平在北京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的账户内。此前,原、被告不认识,双方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取得原某款项100万元无合法根据,同时造成了原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某,并支付相应利息。原某多次与被告或其代理人联系,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返还。故原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某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卢小平辩称:1.没有看到原某转账误操作的证明,在法院起诉阶段,原某没有提交误操作的证据;2.本案的事实是因为原某通过第三方贺某和被告的儿子认识,原某介绍并邀请卢某和贺某各借40万元,自己借100万元给原某的朋友陈泽文,所有款项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陈泽文,由于还款期限已过,陈泽文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某在岳麓法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某因为操作失误将100万元从自己账户转账到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因此从原某处获得了100万元的不正当利益。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住宿费发票、飞机票及乘飞机保险票据,拟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3日廖胜仁在上海向卢小平汇款100万元。被告对原某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被告确实是收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误操作将钱转到被告账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一份孤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卢小平是不当得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调查笔录》-招商银行客服电话,拟证明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如果收款方的账号或者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或者两者不匹配,银行将作退款处理,不会发生损失。证据2、《调查笔录》-北京银行客服电话,拟证明北京银行的客户进行转账汇款如果收款方的账号或者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或者两者不匹配,审核不会通过,银行将作退票处理,退回汇款行的时间在3天左右。证据3、《调查笔录》-贺某,拟证明原某廖胜仁向被告卢小平的账户汇款的行为是廖胜仁、贺某、卢亭君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廖胜仁误操作转账导致卢小平不当得利。证据4、《借款借条》,拟证明廖胜仁、贺某、卢亭君三人的180万元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已经借给了陈泽文,并由借款人陈泽文所在的工作单位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5、北京银行转账单证,拟证明卢小平北京银行长沙五一东路支行的账户在2013年3月13日扣除利息后已经向陈泽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74万元的事实。证据6、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850号案部分案卷材料,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为了保护借给陈泽文款项的时效,卢小平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泽文和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归还欠款,并申请追加廖胜仁、贺某、卢亭君为该案的第三人,请求将追回的本金和利息由他们三人按出资份额进行分配,上诉人卢小平没有占有该资金的想法。证据7、湖南省江西商会2014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拟证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起股东陈荣贵和汪金路二人分别是湖南省江西商会副会长和会长,廖胜仁为副会长,他们之间是相互认识的,说明廖胜仁邀约贺某、卢亭君将180万款项借给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泽文是有依据的。证据8、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和内档资料,拟证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是陈荣贵和汪金路,他们二人分别是湖南省江西商会副会长和会长,与作为湖南省江西商会副会长的原某廖胜仁是认识的,说明廖胜仁邀约贺某、卢亭君将180万款项借给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泽文是有依据的。证据9、在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订《借款借条》时陈泽文给卢亭君的名片,拟证明陈泽文作为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不能排除他与廖胜仁不相识。证据10、本案一审廖胜仁委托思想律师事务所的王小全代理的委托手续、天心区法院案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思想律师事务所的王小全代理的委托手续,拟证明廖胜仁与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着深刻的关系,他邀请贺某、卢亭君一起共同借款给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泽文是有依据的。证据11、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与廖胜仁的《问话笔录》,拟证明:1.转款100万元到卢小平的账户并非如起诉状所说为误操作;2.该100万元款项是经过考虑与卢亭君有业务往来借给他的,不需要利息和任何费用,足以证明本案非不当得利。原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只有被告代理人自己的记录和签字,没有招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贺某无身份证明,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证言中所指的卢亭君是卢小平之子,与卢小平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欠条只证明卢先生与陈泽文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某与陈泽文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反映被告向陈泽文转款的具体时间在原某向被告转款之后,被告向陈泽文汇款174万元与被告主张的借款180万元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卢小平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使了诉讼追偿的权利,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泽文的借贷关系,也印证了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廖胜仁与陈泽文只是商会成员,不能证明两人的确切关系,并且陈泽文因携款潜逃的原因离开了赣商投资担保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赣商投资担保公司系公司法人,其与江西商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主体之间的股东认识不能说明本案原某会邀请他人向第三方借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目的纯属推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目的纯属推测,因为该案件有相同的委托关系,不能认定原某与陈泽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某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二,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结合原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1、2,原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属于通话记录,可经两银行客服热线电话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实际上系证人贺某的证言,因证人贺某本次庭审中已到庭作证,故对证据3的认证具体详见对证人证言的认证部分。关于证据4、5、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8、9、10,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及拟证事实具有推测性,并无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8、9、10,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1,系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所作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谈话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明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该款项系原某与被告的儿子卢亭君及贺某共同合伙向案外人陈泽文出借的款项的部分,只是通过被告账户走账给案外人陈泽文。原某对证人贺某的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与被告有朋友及利害关某其在庭审中陈述整个借款是其与被告之子卢亭君操作商量,因此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卢亭君和证人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对金融借款的业务以及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其在法庭陈述银行人员不便于进行民间借贷通过熟人向不熟悉的案外人借款,并且对共同借款的行为不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对利息分配不清楚,明显有悖常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其在法庭陈述多为电话联系而无相应佐证,并且如此大额的借款,出借人不可能不碰面商量,有悖常理;4.证言与被告代理人卢亭君及原某在法庭陈述各有不同之处,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5.被告代理人及证人当庭陈述与原陈述某被告对证人贺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和廖胜仁和卢亭君的认识程度一样,不存在利害关某不存在相应的倾向性;证人是讲述整个事情的经过,没有判断性语言,关于联系方式,证人的陈述是廖胜仁先联系他,他联系了卢亭君,电话联系系口头合同,也应受法律保护,证人的证言合法有效。对证人贺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人能到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询问,其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等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证人与原某及被告儿子卢亭君熟识程度不相上下,故证人贺某的证言具有一定之可信基础,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某廖胜仁通过招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从其账号62×××31****122转出100万元人民币至收款人被告卢小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东路支行账号42×××95内。原某主张该款系其误操作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可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原某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但主张其立即将该款转入案外人陈泽文的账号,该款系原某向案外人陈泽文提供的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某前来我院接受询问,其陈述称:“在2013年3月10日左右,卢亭君打电话给我,说其有笔业务需要资金过桥,尚差100万元,借的时间为一周,便向我借100万元给其周转,我当时回复需向公司财务核实是否有资金再答复。过半小时后,因为考虑与他有业务往来,他又是银行职员,我经核实及打电话给他,答应借100万元款给其周转,也没要说要他的利息等任何费用。3月13日,卢亭君经手机短信发了卢小平北京银行长沙五一东路支行的账号42×××95给我,要我将100万元汇入该账号内,当时我问卢亭君卢小平是谁,他说卢小平是其父亲,并特意解释他是银行职员,不能打入他本人账号内,只能打入卢小平的账号内,所有我就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在长沙通过网上银行向卢小平的账号42×××95汇入100万。”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欠条载明:借款人陈泽文,现向贷款人卢先生借入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利率为千分之五/日(即9000元每日),期限为借款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但不少于三天(即借款不超过三天的也按三天计费),实际还款日以实际操作为准,宽限期为三天(含),超过宽限期部分按千分之七点五/日(即13500元每日)计息;以上借款,以借款人陈泽文及其妻子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所在单位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欠条中借款人处有陈泽文的签字和担保人处加盖湖南赣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借款欠条中“贷款人卢先生”是指其子卢亭君。被告提交的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卢小平于2013年3月13日从其北京银行账号42×××95向陈泽文招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共计174万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的原某主张能否成立,要看本案要件事实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款项从原某处最终转入被告账户,就此被告获得利益、原某利益受损、损益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然易见的。现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获得涉案款项有无合法根据。原某起诉时主张系因转账时误操作导致涉案款项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如果存在误操作,涉案款项是无法正常进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相关银行会以退款的形式予以退回。其次,在巨额款项错转的情况下,如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存在,被告拒不退还巨额款项显然会涉嫌构成犯罪,原某不选择通过刑事途径追责,而是经过9个月之久才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最后,原某于2014年6月24日前来我院接受询问时称,其向被告账户转入涉案款项是因其与被告儿子卢亭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应被告儿子卢亭君之要求将涉案款项打入涉案账户的,无论其该项陈述是否有相关依据,是否体现了涉案款项在当事人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但该项陈述显然与其关于因误操作而将涉案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之主张相矛盾,根据其该项陈述则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显然并非没有法定或约定之依据。综上,原某主张涉案款项因其误操作打入被告账户,构成不当得利,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胜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廖胜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