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建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范建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23号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茅斯铺建新招待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会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范建林。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公司)与被告范建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会秀、廖石龙,被告范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实业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106.5亩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补签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约定租赁年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交清剩余的土地承租款。现被告尚欠土地租金12420元以及应计损失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出租的土地并支付原告土地承租款12420元及应计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16日原告当庭陈述应计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主张承担一年的租金损失72420元。被告范建林辩称,对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也有损失,一直没有协商好,所以至今没有交租金。(一)原告建新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租金属违约行为;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交土地租金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范建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同是被告签的,但防汛调度服从原告的管理,是原告的原因才造成了被告菜地被水淹。(二)被告范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陈述其在开庭前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新实业公司系岳阳监狱的下属公司,并对岳阳监狱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用地享有使用权。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八分公司土地106.5亩,单价为每年每亩680元,土地租金合计72420元。“租赁年限: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日期:���同签订当日。”合同第18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土地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转租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土地且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第20条约定,“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自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将其使用权承包给第三方,乙方其生产设施、临时建筑等应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补赔偿义务。如乙方拒绝处理,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未按甲方规定如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金,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甲方收回其土地,另行出租。2、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理。”合同另对排渍、抗旱防汛、��地灌溉、用电、道路保养维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款60000元,签订合同时尚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242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范建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清土地承租款,超过承诺时间未交清土地承租款,被告同意将承租土地上的作物及产品交由原告处置作抵土地承租款。逾期未交清土地承租款,被告自愿放弃该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无条件收回土地另行出租。逾期被告没有交纳所欠土地承包款。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合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建林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范建林应在合同签订���交清2015年度的承包款,但被告范建林虽对交纳承包款作出书面承诺,但未兑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终止,原告自动收回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支付拖欠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年的租金损失7242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故依法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向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土地106.5亩;二、被告范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建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12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范建林承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