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曲可鑫、辽阳市文圣区富源装饰材料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可鑫,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区富源装饰材料经销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可鑫,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晓思,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无职业,系曲可鑫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富源装饰材料经销处。负责人:张兴启。委托代理人:刘凤敏,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兴启之妻。原审原告辽阳富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物业)与原审被告曲可鑫、辽阳市文圣区富源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富源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曲可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可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思,富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张艳丽,原审被告富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虹物业一审诉称:2015年7月5日晚19时15分被告富源经销处的两名工人在给阳光尊邸三期12号楼1单元2403业主即被告曲可鑫搬运装修材料时,用木板档电梯门,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电梯关闭时造成电梯在7点22分严重损坏,停止运行,停运28天,业主不能使用电梯,反映到民心网,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搬运工没有正确使用电梯致使电梯损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曲可鑫违反业主入住合同,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7000.00元,电梯停运期间损失费3000.00元,被告曲可鑫违反业主入住合同,晚19时以后不得装修,扣除装修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曲可鑫一审辩称:运输货物时间和损害电梯时间不对,我们是二个小时才运完,是运输工人把电梯损害的,与我无关,富虹物业用了28天才运行电梯才造成业主把富虹告上民心网的,3000.00元保证金不应扣除,我没有责任。我没有违反装修规定,只是运货和接货,没有在室内装修。电梯损失不应我承担,是原告迟迟不修理,造成更多损失的,我也不是让他们这个时间搬运的,而且物业公司也没有阻止。被告富源经销处一审辩称:我经销处不应是被告,运输工人不是我处的,都是被告曲可鑫雇佣的,不应我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19时15分曲可鑫雇佣的两名工人在给阳光尊邸三期12号楼1单元2403业主即本案曲可鑫搬运装修材料时,用木板档电梯门,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电梯关闭时造成电梯在7点22分损坏,停止运行,搬运工没有正确使用电梯致使电梯损坏。搬运工系经富源经销处介绍由曲可鑫雇佣,费用260.00元由曲可鑫支付。电梯维修费为7000.0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发票、光盘一张、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私财物受法律保护。搬运工系经富源经销处介绍,由曲可鑫雇佣,曲可鑫系雇主,搬运工系雇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曲可鑫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富源经销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富虹物业提出电梯停运期间的损失一节,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富虹物业提出违反业主入住合同,装修保证金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可鑫赔偿富虹物业电梯维修款7000.00元。二、驳回富虹物业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富虹物业承担75.00元,由曲可鑫承担50.00元。曲可鑫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富虹物业一审请求是判决富源经销处赔偿维修费7000元,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对我方诉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向实际侵权人支付了费用,但上诉人所要得到的是将货物送到家中这一成果,而不是劳务本身,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实际侵权人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富虹物业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雇主地位,不仅有两个搬运工证明,原审上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雇佣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富源经销处二审答辩认为:与我们无关,我只是卖货的,送货是上诉人雇佣的,他花的钱,与我无关,我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曲可鑫与崔俊、丁永才是雇佣关系还是短途运输合同。崔俊、丁永才是实际侵权人,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上诉人曲可鑫。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