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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石祝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祝山,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6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28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祝山,男,3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魏善英,女,3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石兴团,男,4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克娟,女,4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希文,男,3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陆云芳,女,3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祝山、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石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祝山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26245966,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59065.80元。由被告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祝山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待以后有钱了就还。被告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石祝山之妻魏善英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在信用社办理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石兴团与其妻于克娟、王希文与妻子陆云芳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对借款人石祝山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债务人石祝山,保证人石兴团、王希文、魏善英与债权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祝山于同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石祝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石祝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934.20元,现仍结欠本金159065.8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六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就地查封被告石祝山、石兴团所有的轿车各一辆,车辆保全期间由两被告分别管理使用,保全价值80000元。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与被告石祝山、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石祝山、魏善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石祝山、魏善英应予偿还;被告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自愿为被告石祝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祝山、魏善英追偿。被告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祝山、魏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65.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祝山、魏善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301元,由被告石祝山、魏善英、石兴团、于克娟、王希文、陆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