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盛叶丰与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叶丰,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桂,董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33号原告盛叶丰。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孙家弄村1组。被告XX桂。被告董运梅。原告盛叶丰诉被告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昌公司)、XX桂、董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了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对三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盛叶丰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昌公司、XX桂、董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叶丰诉称:2015年1月,被告凯昌公司、XX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XX桂、董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运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凯昌公司、XX桂、董运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凯昌公司、XX桂向原告借款以及所欠款项金额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凯昌公司、XX桂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XX桂、董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凯昌公司、XX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6年1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凯昌公司、XX桂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XX桂与董运梅于2XXX年XX月XX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昌公司、XX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效,被告凯昌公司、XX桂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昌公司、XX桂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XX桂与董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桂与董运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XX桂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XX桂与董运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董运梅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桂、董运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叶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杭州凯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桂、董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审判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