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中满与王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满,王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443号原告唐中满,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斌,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中满诉被告王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蓉,被告王立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满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立斌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波尔卡城邦往东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歇路30㎞+1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原告唐中满驾驶的从仁和区往东区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中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3时25分,原告唐中满被送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被诊断为:1、胫骨骨折(右侧);2、腓骨骨折(右侧);3、跖骨骨折(右侧2、3);4、特指跖骨骨折(右侧第1);5.皮肤挫伤(全身多处)。2014年12月1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中满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唐中满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伤者唐中满其续医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立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中满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中满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斌、平安公司赔偿唐中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6427.15元、营养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27447.1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费210元、门诊复查费3155.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818.45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2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3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立斌、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中满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即请求判令被告王立斌、平安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13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立斌、平安公司对原告唐中满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唐中满非城镇户口,其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唐中满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唐中满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唐中满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胫骨骨折(右侧);2、腓骨骨折(右侧);3、跖骨骨折(右侧2、3);4、特指跖骨骨折(右侧第1);5.皮肤挫伤(全身多处)。原告唐中满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被告王立斌为唐中满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9661.83元、护理费4550元、门诊费1250元、生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含拖车费、修理费、停车费)126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唐中满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2014年9月17日,原告唐中满出院(实际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且需壹人护理。2014年12月16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中满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唐中满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伤者唐中满其续医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唐中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380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唐中满其误工27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此次鉴定,被告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唐中满支付鉴定检查费134元。同时查明,被告王立斌系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立斌为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3、第2014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诊断书、门诊病历;5、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6、王立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7、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614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615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续医费鉴定》、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380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8、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9、四川省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080532);10、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修理费票据、现金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斌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唐中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致原告唐中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中满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原告唐中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立斌、平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公司为小型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中满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中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费(即门诊复查费)3155.9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34元(含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21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唐中满主张护理费16427.1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唐中满主张复印费1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原告唐中满主张的误工费27447.14元计算有误,应为18700.25元{39361元/年÷12月÷21.75天×12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原告唐中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120元、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唐中满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6.原告唐中满主张的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818.45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262.1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原告唐中满因属非城镇户口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唐中满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49467.79元(被告王立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9661.83元+被告王立斌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50元+平安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门诊复查费31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王立斌已垫付的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20911.83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唐中满支付18555.96元。原告唐中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伤残损失为86389.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16427.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立斌已垫付护理费4550元(应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与王立斌),故平安公司还需向唐中满支付81839.4元。原告唐中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为1470元(拖车费、修理费、停车费等147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王立斌已垫付1260元(该款应由平安公司支付与王立斌),被告平安公司还需向原告唐中满支付210元。本案因鉴定产生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3234元,其中致残程度及续医费鉴定费为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立斌承担;因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唐中满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934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鉴定检查费134元(原告唐中满已支付)},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王立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可据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唐中满医疗费(门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合计100739.36元{扣除王立斌垫付的生活费6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与王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唐中满支付赔偿款100139.36元}。二、王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唐中满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唐中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唐中满负担400元,王立斌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