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巨成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袁秀云,朱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7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负责人冯文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锦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1526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吴艳丽。被执行人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丁昌桂,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巨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3249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颜立彬。被执行人颜立山。被执行人袁秀云。被执行人朱永林。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巨成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袁秀云、朱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姜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为78633.72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按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2172元、邮寄费损失100元;江苏瑞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巨成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袁秀云、朱永林对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执行人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8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构和各商业银行,除被执行人颜立山有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12幢202室的房屋(另案查封)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房屋和机动车登记记录;亦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巨成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袁秀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6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通知书,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告知其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颜立山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12幢202室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