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桂琴与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琴,张成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558号原告:姜桂琴,女。被告:张成武,男。原告姜桂琴诉被告张成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琴、被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张成武的领导下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张成武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4438元。劳动局支付我400元,现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4038元。被告辩称:我欠钱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银河郡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7月至8月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4038元。张成武的妻子陈桂芳受张成武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收到工资款清单一份。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被告委托其妻陈桂芳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对此行为表示认可,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桂琴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款4038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