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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孔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孔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负责人:杨锡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9983.8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2584.53元、滞纳金2204.82元,上述共计34773.1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电商信用卡卡号53×××××73申领时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信用额度3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5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透支事实2014年10月7日开始透支,2014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透支22.50元,形成透支本金29983.8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一次,还款总额4000元,原告优先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5983.80元透支滞纳金1299.1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为2584.53元,之后的利息以2598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5983.8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5983.80元×5%≈1299.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83.8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利息2584.5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5983.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299.1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089元,由被告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蒙蒙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