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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684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根、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相互认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因怀孕不得已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喝酒不予控制,经常醉酒后对原告恶语恐吓,强迫原告堕胎。2015年6月,原告怀有身孕快6个月,被告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手指戳伤原告的右眼。因为此事,被告每次喝酒后都担惊受怕,只好远远避开被告。原告也曾想和被告离婚,但考虑到未出生的孩子,原告又打消了这个念头。原告本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悔改,但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关心呵护,而且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喝酒后,因个人私事心情不快就打电话恐吓原告父母,扬言要离婚,后撤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被告也从未真正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2015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50%,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用手指戳伤其眼睛,对女儿不闻不问等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录音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开具了出生医学证明,但对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无异议;认为录音笔录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或11月)开始原、被告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同居生活,2015年春节原、被告又另租赁房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婚生一女。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因与他人吵架后,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回家后自行搬离与原告共同租住处。原告因被告离家,另行租房与女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梁某因其自身原因草率离开家庭,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并直接导致了夫妻之间的分居,过错在被告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梁某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应深刻反思自己的不足和缺点,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主动与原告沟通,消除夫妻间的矛盾。原告高某也应认识到家庭和睦的重要性,要有宽容的态度,给夫妻双方创造弥补感情的机会。综上,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