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乙,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梅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梅某至本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梅某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翻窗进入被害人王甲暂住处,窃得放在衣柜的电脑包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梅某至本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XXX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王某乙暂住处,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2015年8月1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乙、梅某至本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XXX室,翻窗进入被害人万某暂住处,窃得银项链1条(上有佛挂坠)、银戒指2枚(经鉴定,上述银项链、佛挂坠、银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580元),以及手机1部、交通卡1张。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抓捕了被告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某乙、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某、季某、刘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梅某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梅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弥补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万某(已发还)。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