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71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5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婚生长女刘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婚生次女刘某丙。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开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15年,由于各行各业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原告的工资支付XX住房的按揭款和子女生活费后,就没有多余的钱打给被告。从此,被告怀恨在心,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彼此如陌生人一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XX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是属实的,其余的都不属实。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婚生长女刘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婚生次女刘某丙。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结婚登记申请表登记的“刘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结婚登记申请表、家庭户口页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婚的时间比较长,婚前应该是充分了解后,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九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没有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青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