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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勇与李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勇,李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57号原告:尹勇。被告:李玉红。原告尹勇与被告李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勇、被告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鱼苗16000元,每条1.40元,计款22400元,后被告支付124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所卖鱼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卖给被告的鱼苗几乎死完了,原告讲所卖鱼苗死多少给补多少,现在原告对此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李玉红购买原告鱼苗,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鱼苗款1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鱼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及时支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鱼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尹勇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