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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11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立玺,系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5日,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我子女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我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5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除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26日,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且双方同意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甲,原告白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除原告白某某已带走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外,其余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