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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章林与韩斌、陆琛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斌,章林,陆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斌。委托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林。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琛美。再审申请人韩斌、章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嘉商终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虽认定章林提供的是借款合同而非借条,但无视了该借款合同成立的生效条件,即“自甲乙丙盖章或签字起生效”,也就是说要使合同生效,必须有借贷双方盖章或签字,而且还必须有作为担保人的丙方盖章或签字。而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上,只有借款人韩斌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出借人和担保人的盖章或签字,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二审法院仍将该借款合同当作借条处理,认为“韩斌曾经多次借款,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理应清楚;其自行填写借款金额、出具借条,若想新借一笔款项,后未收到借款,却不取回借条;相反,之后还向章林汇款,显然违反常理,故本院对韩斌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仅凭推断难以认定出真正的事实。双方借款来往众多,难以证明之后的汇款是由于何原因而汇款,如果仅凭之后的三次汇款共计3万元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向章林借款215万的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请求驳回章林的诉讼请求,即归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但二审改判时却对双方之前的往来借贷进行了认定与结算,再审申请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结算,并且该认定与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综合双方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同时也考虑章林举证不能的现状,本院以双方的现金数额的八折及57.6万元(72万元×0.8)认定为章林以现金出借给韩斌的款项。”法律讲求事实与证据,谁主张谁举证。二审以“八折”的计算方式违背了证据的严谨性与真实性,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且,二审并未对215万元的借款合同作出认定与判决,回避了该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本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章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章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再审申请人章林申请再审称:1、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是双方对原有债务结算完毕后结欠本金215万元的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归还借款本息。2、被申请人陆琛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韩斌与陆琛美于2004年4月结婚并共同生活,两人均未举证证明有夫妻财产约定并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事实,故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韩斌与陆琛美立即归还借款21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到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韩斌与陆琛美承担律师费9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21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韩斌曾多次向章林借款,同时也陆续还款,双方之间形成复杂的资金借贷关系。至2014年1月20日,韩斌向章林出具一份215万元的借条。这是双方对以往借款本息的结算。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但是,根据章林提供的计算标准,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3.6%收取,明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确认的215万元欠款是在多收取利息、少扣除本金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的结果,其中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这一欠款数额不予采纳。章林多收取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韩斌的欠款数额应当重新计算。第二、韩斌欠章林借款本息的计算。从章林一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845万元,韩斌认可的银行转账借款本金773万元,两者之间的差距在于是否存在72万元现金借款。二审中,韩斌承认确实存在少量现金借款,但具体金额无法明确。章林称对账结算后,之前现金出借的凭证均已销毁,其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未在结算时明确此前的借款情况也对本案中借款总额产生的争议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双方争议的现金数额的八折即57.6万元(72万元×0.8)认定为章林以现金出借给韩斌的款项并无不当。即认定章林出借给韩斌本金共计830.6万元(银行转账773万元、现金57.6万元)。关于利息,韩斌主张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按此标准,银行转账的773万元本金,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共计148.3万元。现金57.6万元,大致按一年计算,利息为17.28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996.18万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韩斌共向章林汇款922.64万元;出具借条后,韩斌向章林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3万元。至2014年1月20日,韩斌尚欠章林借款本金70.54万元。因此,二审判令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林借款70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实体判决正确。第三、关于陆琛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章林认为本案借款属于韩斌、陆琛美夫妻共同债务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章林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故本院裁定章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且,章林并无证据证明陆琛美对借款事实知晓,也无证据证明韩斌所借款项用于其与陆琛美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韩斌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斌、章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