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409号原告:顾某某,男,1983年出生,满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9月27日登记复婚。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问题还是经常争吵,感情无法弥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离家,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就是因为看电视吵了几句嘴,双方未到离婚地步,原告当晚走后我也去找过他,他回来又住了一阵,于2016年1月20号左右又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9月27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双方因性格不同,还是经常争吵,感情无法弥补,故离家分居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调查,双方均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无原则矛盾,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充分了解各自性格,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